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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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7475C3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6個月內,經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未於96年2月2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2月2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於96年3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3月12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書及罰單並未確切送達予異議人,致使異議人在不知道駕駛執照已被註銷的情況下,陸續遭到警方嗣後始開出之無照駕駛之罰單,異議人於向監理站查詢時發現裁決書及罰單寄發住址不一致,以致未能收到,加上因住址確無人接收,致裁決書及罰單存留於郵局而未收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院98年6月17日訊問時陳稱:其係就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5日所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7475C3005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臺南市○區○○○街○○號」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裁決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6年1月31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金華郵局」,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異議人竟遲至於98年6月4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