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先於民國98年4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頂埔國小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總計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98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緣夢圓汽車旅館」316室內,除自行施用前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施用,復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施用。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計毛重55.92公克),及乙○○用剩所餘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1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前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8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53484號鑑定書,鑑定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得之被告所存甲基安非他命15包(原共計毛重55.92公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兩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分別與丙○○、乙○○施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與丙○○、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所定之加重標準(即淨重10公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自應依藥事法之規定以為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認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處斷,承前說明可知容屬誤會。被告2次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其行為足以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原共計毛重55.92公克),雖係被告所有,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應為義務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品,然核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罪並無關涉,基於主刑從刑一致性之原則,自難於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罪刑宣示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可能另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續為偵查後,再依法審酌是否應另行訴究或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處置,附此敘明。
三、末按,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法文所示,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當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其折算標準既已固定,本院自亦無庸再於判決
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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