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5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98年度簡字第27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受甲○○所雇用,為甲○○所經營醃製之薑片、泡菜販賣事業招攬客戶、送貨與代為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替甲○○載送薑片銷售與千川日式食品行,並代為收得該食品行負責人 蔡俊傑 所簽發,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票號:YM0000
000號,發票日之記載係9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8,640元,用為支付甲○○貨品款項之支票(下稱板信銀行支票)1紙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7年11月
16日,將該支票交付與其房東 陳明豐 ,藉以清償其個人積欠之房租。嗣因甲○○始終未取得該次交易貨款,經向蔡俊傑詢問後得知有異,乃立即前往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事宜(甲○○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陳明豐之妻 謝美雲 則於收得陳明豐交付之該紙支票,並存入永豐商業銀行東三重簡易型分行以代兌現期間,遭該行察覺支票已另經掛失,於陳報臺灣票據交換所,再由該所函請警方查辦後,終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證人謝美雲之警詢與偵查所述,及告訴人甲○○之警詢陳述,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故認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以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是甲○○叫伊去幫忙招攬客戶,伊可從中抽取佣金,但沒有拿固定薪水,每次收取之現金貨款伊都有交給甲○○,後來是因為甲○○積欠伊佣金,伊一時氣憤且經濟上有困難,才拿前開支票支付房租,伊與甲○○間沒有僱傭關係,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11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872號判決亦闡述至明。則行為人所侵占入己之物品是否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係取決於有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之客觀事實,亦即行為人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而繼續經營特定業務,並在此範圍內對於某一物品取得支配管領之權能,即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毋庸以受雇於他人或形式上成立僱傭契約為前提要件,倘其對於該社會活動之實施具有前述「反覆性」、「繼續性」之客觀事實,即無礙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稱業務上持有關係之認定。
(二)本案被告坦承持告訴人之名片向店家推銷產品,且自稱在告訴人處幫忙銷售且代收買受人交付之相關款項,其間過程係由被告自告訴人處領取貨物送交買家,於向買家收得貨款後,則須全額轉交告訴人,其後始由告訴人轉發業績獎金予被告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雖使告訴人從中獲利,然被告亦得受領相當之報酬,由此觀之,被告所從事之上開行為即非全然基於單純使告訴人一方得利之考量,更有藉此賺得所需報酬,以為自身勞務提供之對價,是被告所稱在外招攬客戶純屬幫忙,而非與告訴人間存有何等僱傭關係等語,容有疑義。況被告既係在替告訴人推銷、送貨,並代為收取貨款,且不否認有於收款之後將之轉交與告訴人之義務,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彙整提出之出貨收款明細單可知,益可證被告早有多次代告訴人送貨收款之紀錄,此等約定之合作模式更非僅見於本案,是亦足徵被告所從事之上開行為確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其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確係基於業務上之身分為之。又被告既坦承向蔡俊傑磋商交易時,係以告訴人之名義以行,則其收受蔡俊傑交付之本案支票時,依民法代理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所持有者當屬已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其後為繳交個人房租,竟持以交付抵債,所為自屬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所有財物無疑。
(三)復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另有積欠佣金款項尚未給付,故其對告訴人仍有相當之報酬請求債權1,115元,惟縱認被告所執此等辯詞為真,衡以其另自承其尚持有面額為9千餘元之支票未轉交與告訴人此情,無論其持有該紙支票之主觀意思為何,該支票之面額既已顯逾其對告訴人所得請求之債權總額,被告復又挪用本案前開業務持有之板信銀行支票,其就此侵占所為實難仍以無不法所有意圖以為抗辯。從而,即便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存如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說明可知此仍無礙被告於本案中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此一認定。
(四)綜上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恰,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將前揭支票交付與陳明豐,作為清償其房租之用,並已經證人謝美雲結證屬實,復有前揭板信銀行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對於其代告訴人向客戶收取之支票本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作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竟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票據並轉讓與他人,惟票款金額為8,640元,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判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