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之罪,其中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揭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關於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