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沛晶 即 劉安安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沛晶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院卷﹞第8頁),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阿麗葬儀社工作證明各1份附卷為佐(見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17頁、第30頁),堪信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27頁至第2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96萬0716元,惟其名下並無財產,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悉述如下:
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阿麗葬儀社,擔任助理工作一職,並提出阿麗葬儀社工作證明1份、民國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間之薪資條為憑(見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依上開薪資條所示,聲請人按月分別領有1萬5000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1萬3800元、6800元、1萬2800元,6個月薪資合計共7萬5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2567元【計算式:薪資總額6個月=7萬5400元6≒1萬2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8日保普生字第10860071130號函暨其附件、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31日府社助字第1080641206號函(見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0頁),雖可知聲請人自101年起迄今分別核領喪葬津貼5萬7600元、失能給付18萬6544元【計算式:6萬4000元+12萬2544元=18萬6544元】、普通傷病給付4萬5226元【計算式:640元+2473元+2萬4028元+1125元+1413元+8127元+3534元+2473元+1413元=4萬5226元】、急難救助金4000元,惟本院考量喪葬津貼、急難救助金應已悉數用於支應喪葬費用或突發狀況;失能給付及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則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意外發生之醫療需求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於填補損害後,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爰認聲請人所核領之上開款項,均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是其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應以1萬2567元估算,較為適當。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元1.2=1萬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880元、手機通信費599元、膳食費6500元、油資1000元、日用雜支1500元,共計1萬7479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佐(見院卷第8頁)。惟聲請人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其必要生活費用高達至此數額,故本院認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宜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即1萬4866元估算,較為妥當,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共計658元【計算式:(2934元+1014元)6個月=65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南縣區漁會繳費證明單1張附卷為憑(見院卷第29頁背面)。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合計應以1萬5524元【計算式:1萬4866元+658元=1萬5524元】估算為宜。
㈢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須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騰、王○勝(姓名年籍均詳卷),王○騰、王○勝自105年8月起迄今每月核領經濟弱勢家庭兒生活扶助196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31日府社助字第108064120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26頁、第70頁),應堪予認定。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騰、王○勝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萬2897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生活扶助費)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萬4866元-1969元)22=1萬2897元】。聲請人表示其每月須平均分擔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8000元,尚低於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後數額而應無高報之虞,衡情聲請人也無故意低報其扶養費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足堪採信。
㈣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並無可用於清償之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1萬2567元-1萬5524元-8000元=0,剩餘費用計算無負值】,已無法依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177萬2124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9845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見調卷第73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另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上開還款金額之範圍內,堪認聲請人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再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8頁、第18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