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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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茹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1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慧茹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211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係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 官卓俊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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