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參捌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並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3.0581公克,驗後總淨重3.0382公克),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炳湧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於民國110年6月13日上午2時25分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5235公克、1.5147公克,合計3.0382公克),此有該院110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檢察官以扣案物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包裝袋內,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