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繼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繼堯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上開中山路808號前車道而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並佔用車道;且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另應注意汽車裝載時,不得有貨物掉落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擅自將塑膠材質中空板(下稱上開中空板)置放在已佔用道路之上開大貨車上而等同在道路上置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更僅以木塊壓而未妥善裝載。適告訴人 陳佩宜 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中山路808號前,恰上開中空板因放置在佔用道路大貨車上且未妥善裝載而被風吹向中山路道路,因而砸到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0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