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訟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聲請人 顏惠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COMILANGMARKJOSEPHCALVO( 可米 )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戶籍上之姓名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如附表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所列之相對人為COMILANGMARKJOSEPHCALVO(可米),惟依該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MCOMILANGMARKJOSEPHCOMLARY,附表所示本票依形式審查難逕認定係由相對人簽發,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司法事務官洪嘉佑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10年4月27日90,000元未載111年1月27日CH633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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