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美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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