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全聲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10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返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134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001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而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相對人確實迄未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答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