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劉雅 各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林芳仲 訴訟代理人 江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13元。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並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3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還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騰空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645、66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同段645-1、658、660地號土地(下分稱645-1、658、6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在645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圍牆、鐵皮,在66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鐵皮(下分稱A、B地上物),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市中心之鬧區,附近機能便利、大樓林立,土地價值甚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按此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長榮女中)於民國68年6月13日與被告協議,將被告預定購買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645-1、645地號土地後,將645-1地號土地出賣與被告,645地號土地則同意無償提供被告作為迴車道使用,長榮女中嗣後卻背信出售645地號土地與原告,惟645地號土地係作迴車道使用,屬依法不能處分之土地;又長榮女中出賣其所有之土地需經教育部同意,惟其出賣645地號土地時並未據實報告董事會呈報教育部同意,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645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從請求被告拆除645地號土地上之A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5頁):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被告抗辯原告係違法取得645地號土地所有權);645-1、658、66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自50、60年代即在645、664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A、B地上物。
(三)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東區,距離國立成功大學、私立長榮高中甚近,在上開校園附近之商圈中,且南纺購物中心、遠東百貨均在不遠處,商業活動繁盛,而臺南車站距離系爭土地僅1公里左右之路程,沿東寧路通行至省道台1線(即中華東路)亦僅1公里左右路程,交通十分便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合法取得6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合法取得645地號土地所有權: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未合法取得6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惟:
⑴就被告抗辯:645地號土地係作迴車道使用,屬依法不能
處分之土地,原告並未合法取得645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查原告為645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非原告就645地號土地之直接前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645地號土地自得對被告主張民法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登記推定力,推定原告就645地號土地有合法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就6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無從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被告自無法抗辯原告係違法取得645地號土地所有權,是被告雖就此另請求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然因被告既尚未塗銷原告就6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無論函覆結果為何,均無法推翻上開登記之推定力,自無調查之必要。
⑵而就被告抗辯:長榮女中出賣其所有之土地需經教育部
同意,惟其出賣645地號土地時並未據實報告董事會呈報教育部同意,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645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經本院函詢教育部結果,該部表示:「旨揭土地(即645地號土地)之出售,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頁經本部97年10月2日部教授中(二)字第0970514776號函准予辦理」等語,有該部110年4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37121號函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可知並無被告所稱長榮女中係未經教育部同意違法將645地號土地出售與原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⑶總此,應認原告已合法取得64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騰空返還其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為645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復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若欲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而: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長榮女中曾同意無償提供645地號土地與被告
作為迴車道使用云云,並提出土地交易協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頁)。惟原告否認該土地交易協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經本院函詢長榮女中該土地交易協約書是否為其與被告所簽立,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645地號土地作為迴車道之情形,長榮女中復以:因年代久遠,且該土地交易協約書中主要人物均已退休並失聯,已無從查證該土地交易協約書是否為其與被告所簽立等語,有長榮女中110年4月6日長女董字第1100001265號函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已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占用64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抗辯長榮女中同意將645地號土地無償提供與被告作為迴車道使用之情形,並未在645地號土地登記為登載,觀諸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5頁),故縱然確有此情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知悉長榮女中與被告有上開約定情事,依上開說明,已無從抗辯原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何況,被告係占用645地號土地興建A地上物,亦非作為迴車道使用,被告自亦無從據此抗辯其有占有64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⑷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並表示同意拆除664地號土地上之B地上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足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騰空返還其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下: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其就此自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區,距離國立成功大學、私立長榮
高中甚近,在上開校園附近之商圈中,且南纺購物中心、遠東百貨均在不遠處,商業活動繁盛,而臺南車站距離系爭土地僅1公里左右之路程,沿東寧路通行至省道台1線(即中華東路)亦僅1公里左右路程,交通十分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本件係109年5月18日起訴,觀諸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9頁),起訴日回溯5年之期間為104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則為109年6月9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71頁);另A、B地上物所分別占用之645、664地號土地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經過0.62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計經過4.38年,是:
⑴A地上物占用6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此觀附圖甚明,故:
①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
起至將A地上物所占用之64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13元【計算式:9,200×8×10%÷12=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核屬有據。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為35,649元【計算式:6,880元×8×10%×0.62+9,200×8×10%×4.38=35,6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B地上物占用6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此觀附圖亦明,故:
①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
起至將B地上物所占用之664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83元【計算式:9,200×5×10%÷12=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核屬有據。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2,281元【計算式:6,880×5×10%×0.62+9,200×5×10%×4.38=22,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為合計為57,930元【計算式:35,649+22,281=57,930】。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9年6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7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A、B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給付如前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相關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
主文項次執行利益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第一項64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600元,被告占用6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而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法理,不併算其執行利益,故本項執行利益依被告占用645地號土地價額核算為428,800元【計算式:53,600×8=428,800元】。142,933元428,800元第二項66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600元,被告占用6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而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法理,不併算其執行利益,故本項執行利益依被告占用664地號土地價額核算為268,000元【計算式:53,600×5=268,000】。89,333元268,000元第三項57,930元19,310元5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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