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第15515號、第15517號、第15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一、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怡婷因故與 郭柏廷 之家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4時42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工廠前停放,再步行至郭柏廷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外,徒手將郭柏廷所有、龍頭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上址工廠藏放;復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接續徒手將郭柏廷所管領、龍頭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上址工廠藏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2台機車得逞,並旋於翌日即110年6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將上開2台機車再牽至臺南市○○區○○○000號藏放。郭柏廷於110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並於110年6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2台機車(均已發還郭柏廷),而查悉上情。
二、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5日凌晨5時35分前之該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唐人街飲料店後方空地,見 楊翰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引擎後騎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逞。嗣楊翰璋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旁空地即蔡怡婷停放上開機車之處,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楊翰璋),而查悉上情。
三、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之唐人街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起釘器1支,撬開上址飲料店後門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 蔡素眞 所有、放置在店內之海尼根啤酒1箱(共計24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逞,旋即離開現場,並花用竊得之430元。嗣蔡素眞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緝,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蔡怡婷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當場扣得上開海尼根啤酒1箱(共計24瓶)及所餘現金5,170元(均已發還蔡素眞),而查悉上情。
四、蔡怡婷於110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楊翰璋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完全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大門縫隙處走入上址住處內而侵入之,並徒手開啟楊翰璋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院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著手搜尋、翻找財物,適楊翰璋發覺異狀上前查看,蔡怡婷見狀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在上址住處附近巷子當場逮捕蔡怡婷,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郭柏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楊翰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蔡怡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欄至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窗戶、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本件事實欄部分,被告使用起釘器1支撬開唐人街飲料店後門之門鎖並入內行竊,足認該起釘器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被告持該起釘器毀壞上開飲料店後方鐵門上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使該鐵門喪失防盜、防閑作用,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PYY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在另案有期徒刑1年刑期後執行,於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後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至110年4月30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3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與前案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就事實欄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但
因遭被害人楊翰璋當場察覺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財
產利益,先後犯下本案共計4件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漠視他人權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蒙受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事實欄、竊得之機車均已分別發還郭柏廷、楊翰璋;事實欄竊得之啤酒及現金已部分發還蔡素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蔡素眞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看守所前曾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月收入不到1萬元,在疫情開始之後就失業,需扶養祖父母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手段相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之犯行用以破壞鐵門門鎖之起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事實欄竊得之機車2台、事實欄竊得之機車1台均已分別發還郭柏廷、楊翰璋,事實欄竊得之啤酒1箱(共計24瓶)及現金5,170元亦已發還蔡素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佐(警1卷第61頁、第133頁;警2卷第45至4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花用之現金430元(計算式:5,600-5,170=430),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竊得之楊翰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楊翰璋,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1卷第39頁),惟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存在,參以該鑰匙僅作為啟動上開機車之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罪刑及沒收1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本院之自白(警2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8、93、102至103頁)。2.證人即告訴人郭柏廷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7至10頁)。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2卷第13至21頁)。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警2卷第25至27頁)。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2卷第45至47頁)。6.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PYY號)2份(偵2卷第49至51頁)。蔡怡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警1卷第35至43頁;偵1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8、93、102至103頁)。2.證人即告訴人楊翰璋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45至46頁)。3.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辨資料1份(警1卷第63至75頁)。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卷第81至83頁)。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警1卷第49頁)。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51至57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1卷第61頁)。8.現場蒐證暨查獲照片共19張(警1卷第77至79頁、第85至99頁)。蔡怡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警1卷第103至111頁;偵1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8、93、102至103頁)。2.證人即被害人蔡素眞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123至129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1卷第133頁)。5.現場蒐證暨查獲照片共6張(警1卷第135至137頁、第147頁)。6.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警1卷第139至145頁)。蔡怡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起釘器1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警1卷第3至11頁;偵1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48、93、102至103頁)。2.證人即被害人楊翰璋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3至15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偵1卷第249頁)。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1卷第29至31頁)。5.現場照片8張(警1卷第21至27頁)。蔡怡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3691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36851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36362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36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1號偵查卷宗(偵1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宗(偵2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7號偵查卷宗(偵3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8號偵查卷宗(偵4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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