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 司家 非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第4點中所載「餘款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債權超過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之請求超過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債權由來係兩造在鈞院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訴訟中,雙方於民國110年2月5日調解成立即鈞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但是兩造後來於110年3月3日合意再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備忘錄即所列剩餘買賣價款即尾款新臺幣(下同)1,711,100元及原告簽發本票一張面額173萬元給被告做為房地過戶移轉登記擔保,也匯款給付了被告50萬元,雙方並言明同意尾款結算時,應扣除調解筆錄上第6點之應返還之遺產即被繼承人 蔣木連 之銀行存款遺產,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萬元、郵局存款38萬元共計48萬元,因此雙方以另外一個合意契約即不動產買賣合約、備忘錄來改變調解筆錄此部分即第2點、第4點之內容。詎後來原告要給付尾款而扣除48萬元時,被告卻持調解筆錄以債權173萬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等在案。而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扣除調解筆錄上第6點之應返還之遺產即被繼承人蔣木連之銀行存款遺產48萬元。
(二)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調解筆錄上第6點明載被告同意放棄父親蔣木連、袓父 蔣朝 評之全部遺產繼承權,且不得主張特留份,並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遺產移轉登記等事宜。因原告在被繼承人蔣木連生前有借名存款其名下48萬元,即上述調解筆錄所稱之動產即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萬元、郵局存款38萬元,應照調解筆錄內容辦理繼承後返還原告,未履行給付前,此有對待給付性質,應整體性解決而一體性給付,故被告應於上述備忘錄所列剩餘買賣價款(尾款)1,711,100元中扣除48萬元,剩1,231,100元方為合法,被告以173萬元聲請執行即不合法而有確認之必要。
(三)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超過1,231,100元,對原告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231,1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5日鈞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簽訂調解筆錄時,早已逾越被繼承人蔣木連之法定拋棄繼承期限;而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之約定相對人同意放棄父親蔣木連、祖父 蔣朝評 之全部遺產繼承權,是因原告當時為求和解後若蔣家有其他財產,要求被告不得主張,換言之,原告是要求被告不得再與其家族有財產瓜葛,但原告卻又未能指名特定財產内容,且兩造並未委任律師到場協助和解,故約定如第6條之文字所載,然被繼承人蔣木連之財產早已辦理完繼承程序,無再為拋棄之可能。再進步言,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被告移轉與原告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亦是被告自被繼承人蔣木連處繼承取得,雙方皆同意被告已取得之遺產作為和解内容,又豈有再要求被告另拋棄已繼承存款遺產之道理?是以,系爭調解契約第6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174條,按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才是,但其無效並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73萬元。然兩造後以110年3月3日契約書及同日備忘錄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73萬元,仍是按照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進行,根本未有約定需扣除前開48萬云云,原告所訴顯非屬實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成立調解,成立之調解如下之內容: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代墊被告父親之喪葬費17萬元和父親蔣木連、祖父蔣朝評之扶養費60萬元,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之費用。
2.被告同意配合於本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個月內,將其所繼承蔣木連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建物門同段2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臺南市東區虎尾段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辦理移轉所需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契稅由原告負擔、代書費用各自負擔。
3.被告同意原告領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擔保金533,595元,被告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4.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給付方式:原告領回第3項擔保金後,先給付50萬元,其餘250萬元,扣除第一項之費用後,餘款173萬元,被告同意於本調解筆錄成立起三個月內給付完畢。
5.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民事所有告訴(刑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96號妨害自由案件,民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1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假處分執行案件),並保證日後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口頭、書面、及在公開通訊軟體等對被告有騷擾行為(包含指使他人)。
6.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民事所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二審訴訟),並同意放棄父親蔣木連、祖父蔣朝評之全部遺產繼承權(包括動產、不動產等)且不得主張特留份,並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遺產移轉登記等事宜。
(二)被告於110年5月6日持上開調解筆錄第4點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73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成立調解後,雙方有無於110年3月3日合意再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備忘錄,另合意改變上開調解筆錄第2點及第4點之內容,故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1,231,100元,原告並得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超過1,231,1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231,100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所載債權超過1,231,1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5日就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代墊被告父親之喪葬費17萬元和父親蔣木連、祖父蔣朝評之扶養費60萬元,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相關之費用。2.被告同意配合於本調解筆錄成立後三個月內,將其所繼承蔣木連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坐落其上建物門同段2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臺南市東區虎尾段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辦理移轉所需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契稅由原告負擔、代書費用各自負擔。3.被告同意原告領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擔保金533,595元,被告聲明對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4.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給付方式:原告領回第3項擔保金後,先給付50萬元,其餘250萬元,扣除第一項之費用後,餘款173萬元,被告同意於本調解筆錄成立起3個月內給付完畢。5.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民事所有告訴(刑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696號妨害自由案件,民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1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假處分執行案件),並保證日後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口頭、書面、及在公開通訊軟體等對被告有騷擾行為(包含指使他人)。6.被告同意撤回對原告之民事所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二審訴訟),並同意放棄父親蔣木連、祖父蔣朝評之全部遺產繼承權(包括動產、不動產等)且不得主張特留份,並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遺產移轉登記等事宜。」等情,嗣被告於110年5月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73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調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40780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另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改變上開調解筆錄第2點及第4點之內容,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1,231,100元,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所載債權超過1,231,1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審酌本件兩造就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後,雙方事後是否有改變該調解第4點關於「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給付方式:原告領回第3項擔保金後,先給付50萬元,其餘250萬元,扣除第一項之費用後,餘款173萬元,被告同意於本調解筆錄成立起三個月內給付完畢。」之內容,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因此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所載債權超過1,231,1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可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1,231,1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日協議再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
備忘錄,且合意改變上開調解筆錄第2點、第4點之內容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備忘錄等影本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備忘錄之內容,雖係兩造另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所示之不動產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稽之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備忘錄等書面記載,均未見雙方有就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之內容另為變更,僅係就該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在備忘錄中記明原告匯款現金50萬元後,並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60萬元及喪葬費17萬元,就餘款173萬元之原告債務,增列應再扣除原告繳納之增值稅15,396元、登記規費1,474元之一半為737元以及印花稅55,345元之一半為2,767元共18,900元後,其餘1,711,100元於原告辦理貸款後,一次給付予被告。是由上開備忘錄之內容,足認兩造前揭110年3月3日所為之協議,雙方僅另為約定將原告已繳納而應為被告負擔之增值稅15,396元、登記規費1,474元之一半737元以及印花稅55,345元之一半2,767元共18,900元,抵充作為原告應給付被告餘款173萬元之一部,故雙方係就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債權給付方式為約定,並無協議減少系爭債權數額。因此原告陳稱兩造間有另為合意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以此主張被告持有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超過1,231,1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⒉至為兩造辦理110年3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之代書即證
人甲○○雖到庭證述:「(提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備忘錄予證人,證人知道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知道,我照他們意思所寫的。」、「(當時兩造有談妥房屋價格的付款方式如何?)兩造有債權債務的關係,他們講好用800萬買賣,再用債權債務去扣。」、「(是用什麼債權去扣?)因為原告對房子有300萬抵押,法院有判原告勝訴,其中300萬元就是抵押權所保障的債權。其中的200萬元是基於300萬元的債權所衍生的利息及違約金。其他就是在他們調解筆錄被告應返還原告的扶養費、喪葬費,後來再扣除備忘錄所載的增值稅、登記規費、印花稅。另外在寫書面合約時,原告有表示依照調解筆錄的第6點被告還要還原告存款38萬及10萬,總共48萬元。被告這邊說到時交付尾款再扣,會給原告一個交代,他們有講但是沒有寫。」、「(為何合約沒有寫進去?)因為合約已經寫好了。」、「(證人剛不是作證說是在寫書面合約時,原告就表示,為何現在改口說合約已經是先寫好?)當時大綱都已經寫好。他們之前就已經談好內容。」、「(為何新增加的沒有寫進去?)買賣合約不可能當場寫好,他們談好跟我講,我就把大綱先打好,他們來了看一看沒有問題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除由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情,更加證明兩造間並未有合意改變系爭調解筆錄第4點債權債務之數額,而僅係就支付及抵扣該等債權債務之方式另為協議外,且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被告父親金融機構10萬元及38萬元共48萬元之存款遺產,作為抵付原告上開應支付予被告之債務一部一節,雖經證人甲○○證述雙方有提及該等事項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備忘錄等文件,其上既均未見該等內容之記載外,佐以證人甲○○另證述:「(是否現場後來有修改大綱?)現場可能有一點修改。」、「(現場有修正,為何不把48萬元寫進去?)因為原告有難處,很著急要把房子過回來,被告這邊說什麼原告就接受什麼,因為當初原告覺得他處於劣勢。」、「(既然原告是劣勢,為何被告的代理人還要同意48萬元?)因為顏先生說尾款再扣。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寫,他們雙方說不要寫。」等語,可認本件雙方既已就較少數額之增值稅15,396元、登記規費1,474之一半737元及印花稅55,345之一半2,767元共18,900元之抵付款項,明確記載在雙方所書立之文件內,則倘若兩造就該較高數額之48萬元款項一併抵付亦達成一致之共識,則原告當會請求證人將之一併記載其上以保障其權益;然由上開文件並未有該等事項記載一節以觀,益徵難以認定原告提及欲將該48萬元抵充作為債務清償一部後,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之請求,可認兩造最後就此事項並未達成一致之共識。故本件原告就此48萬元部分主張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⒊基上,兩造就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第4
點中所載餘款173萬元之債權,已另協議由原告所支付之增值稅15,396元、登記規費1,474之一半737元及印花稅55,345之一半2,767元共18,900元為抵付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等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就債務中之18,900元之部分清償,然其餘部分被告仍有履行債務之義務,是應認被告對原告就其餘1,711,100元(計算式:1,730,000元-18,900元=1,711,100元)之債權範圍內尚屬存在;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原告已清償之18,900元,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予以扣除上開已為清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39號調解筆錄第4點中所載「餘款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債權超過1,711,1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請求超過1,711,1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