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8、8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 林信賢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56號、第3229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
(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④)。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⑤)。
(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⑥)。
(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3)。
(十一)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十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④)。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信賢
(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3)。
(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②)。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實欄標題一之③)。
(七)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1)。
(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
(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3)。
(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①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90年間,又違反同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92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林信賢則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確定。90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上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2人均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分別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信賢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再由甲○○以加害財產之事,利用林信賢提供之車主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 徐正翰 等人恫嚇稱:如不匯錢至指定帳戶,就把車子處理掉等語,致徐正翰等人心生畏懼。其中 郭乃禎 並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 邱雪光 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雪光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警方續辦中),其餘被害車主則未依指示匯款。
②林信賢為掩人耳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的犯意,於95年9月間某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湖口一帶工業區內,徒手竊取 劉小惠 所有的6P-0823號車牌0面。
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林信賢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③林信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同
年月11日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媛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某處。
④甲○○於95年9月19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
當店前,因見 葉俊成 下車購買便當,鑰匙插在車門,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葉俊成所使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葉俊成付款贖回車輛,致葉俊成心生畏懼,匯款15000元至甲○○所指定之 胡莉廷 郵局帳戶(胡莉廷涉嫌恐嚇取財罪嫌,警方偵查中),再由甲○○提領花用。
⑤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96
年3月18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實踐新村2號,利用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 王吳金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⑥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於同
年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旁,以上開⑤之相同方式,竊取 曹汝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查獲甲○○另起竊盜案件時,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有上開前科表可稽),又分別犯下本案6件(林信賢)、7件(甲○○)竊案及4件(林信賢)、5件(甲○○)恐嚇取財,恐嚇取財部分分別有1件既遂3件未遂(林信賢)、2件既遂3件未遂(甲○○)及渠2人竊盜及恐嚇取財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的價值、恐嚇取財既遂部分被害人所匯的款項暨被告2人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竊盜時間:95年8月17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
竊盜地點:新竹市○○○區○○○路遠東國際商銀前。
竊盜方法:由林信賢以自備鑰匙竊取徐正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華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徐正翰恐嚇時間:95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
恐嚇方法:由甲○○利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向
徐正翰恐嚇匯款1萬5000元,以取回車輛,惟徐正翰並未匯款。
編號2竊盜時間:95年8月25日13時前之某時。
竊盜地點: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興工業區錸德公司停車場。
竊盜方法:林信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謝承育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之三陽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謝承育。
恐嚇時間:95年8月25日13時許。
恐嚇方法:由甲○○利用電話向謝承育恐嚇到自動提款機匯款3
萬元,以取回車輛,惟謝承育並未匯款。編號3竊盜時間:95年9月16日12時20分前之某時。
竊盜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成功1街路口。
竊盜方法:由林信賢以自備鑰匙竊取郭乃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郭乃禎恐嚇時間:95年9月16日12時20分許。
恐嚇方法:由甲○○利用電話(0000-000000)向郭乃禎恐嚇匯
款3萬元以取回車輛,後經討價還價同意降為5000元,郭乃禎乃依指示匯款5千元至邱雪光竹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4竊盜時間:95年9月19日14時53分前之某時。
竊盜地點:新竹市○○○區○○○路○○號聯華電子6A廠網球場旁。
竊盜方法:由林信賢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子 能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中華牌銀色自用小客車得手。被害人: 張子能 恐嚇時間:95年9月19日14時53分許。
恐嚇方法:由甲○○利用電話(0000-000000)向張子能恐嚇匯款1萬5000元以取回車輛,惟張子能並未匯款。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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