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聲請人 陳泊甫 相對人 劉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002本票一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上發票日之月,經改寫又無相對人簽章,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即明,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係依形式審查認定賦予本票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本票需符合一定要件並可特定,則該本票發票日無法特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除編號1發票日未完整記載應屬無效票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8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塗改未簽名,無法特定│80,000元│未記載│108年8月29日│CH-No-326207│││0││││││││1│││││││├─┼───────────┼─────────┼───────────┼───────────┼────────┼──┤│0│108年11月14日│30,000元│未記載│108年12月14日│CH-No-574393│││0││││││││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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