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粸鋒(原名林瑞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17、365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粸鋒(原名林瑞奇,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沐蘭旅館618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㈡於110年4月26日11時8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更正為12日內),即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戒癮治療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1次;㈢於110年9月27日11時42分,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對其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更正為12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1次等情,業據被告就上開㈠之犯行坦承,且有與前揭㈠㈡㈢犯行相關之採尿紀錄、驗尿報告可佐。而於本案前3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是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以及原審裁定之前,抗告人未有機會陳述下列意見,㈠抗告人於110年4月26日上午9時30分方至醫院進行驗尿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即於同日10時30分前往地檢署報到採尿,中間未再施用大麻,結果卻呈陽性反應,則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大麻,已有疑慮;㈡110年9月29日是相信友人而誤吸大麻電子菸,意識到可能誤吸之後,以後也沒再用過;㈢以抗告人現職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除上開兩次驗尿外,其餘驗尿結果皆呈陰性,且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待扶養,抗告人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入所執行對家中經濟狀況造成極大影響,亦使工作易失,或影響往後工作機會與待遇,對抗告人此等素行尚為良好,當初因一時好奇、放鬆之目的而施用大麻之偶然犯罪情形,可能因入所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經驗較多著而近墨者黑,反倒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治安,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故請撤銷原裁定,評估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業經到庭陳述抗告意旨如前開二所載,先予敘明。而
其分別於上揭一㈠㈡㈢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抗告人已於警詢、偵訊就一㈠犯行自白(毒偵2479卷第6至7頁、第74頁背面),且如前開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均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中山-24、100年5月14日北檢-17、100年10月15日北檢-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事證相符(毒偵2479卷第59至61頁、毒偵2317卷第3至6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未編頁碼》、毒偵3653卷第3至6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未編頁碼》)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就犯行一㈠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與犯行一㈡㈢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否認一㈡犯行,另辯稱一㈢部分係誤吸。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4月26日11時8分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
驗,所採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及售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可稽(毒偵2317卷第4至5頁),可認該採尿流程符合法定程序。又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分別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閾值達19ng/mL超出判定陽性閾值15ng/mL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毒偵2317卷第6頁至未編頁碼之次頁)。參以大麻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依據The Forensic Pharmacology of Drugs of Abuse一書記述,人體吸食16至36毫克或靜脈注射5毫克之低或中劑量大麻,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代謝物─甲酸-四氫大麻酚(THCCOOH),持續可檢出之時限可達12天;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本院卷第47、49頁)可查,是認尿液中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12日。基此,堪認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均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日內(聲請書誤繕為72小時)之某日、時,確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26日11時8分,採集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又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在確認檢驗之後尿液之大麻代謝物濃度達19ng/mL一節,有前引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情形,應可認定。因此,抗告人否認有一㈡所示施用大麻,犯行顯不可採。
⒉抗告人於110年9月27日11時42分,於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其檢驗報告顯示(毒偵3653卷第6頁次頁未標明頁碼),尿液含大麻代謝物之濃度為206ng/mL,超出閾值15ng/mL達10倍以上,顯非單純誤吸或不知情而吸食所造成。況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執稱因過失而吸食友人所提供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告前因犯有一㈠所示時、地施用大麻一案,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內,於一㈡所示之110年4月26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尿液送鑑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然因念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均有配合相關追蹤輔導、驗念、各式治療,復念其身為醫護人員,以當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綜合考量後,暫緩予以撤銷緩起訴等情,有檢察官110年6月15日簽可參(110撤緩201卷第13頁),抗告人卻於一㈢所示之110年9月27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結果,再度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故檢察官於11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並於前案紀錄上註記為「履行未完成」結案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抗告人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部分,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事實上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於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參以被告復未曾於3年內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自得審酌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因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一定期間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從而本件抗告人既經檢察官偵查後,擇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至於抗告人以交友、工作、家庭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非屬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另為戒癮治療,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