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國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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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國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國字第74號聲請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梅欽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湖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3號受理,雖以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聲國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前開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月15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千元,亦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則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且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事實,則主張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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