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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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高世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施建業 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告高世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三樓居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勇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路邊,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路邊駛出未讓左側在機車專用道行進中,由施建業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先行,致施建業因閃避高世勇之營小客車而人車倒地,造成施建業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建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世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建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7張。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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