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國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國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韋國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記載予以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詎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補充為「酒後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基隆市○○區○○○街○○巷工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欲銜接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本次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程為返家途中,及被告學歷(國小)、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水電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被告韋國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國進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7時許,先在基隆市○○○街工地飲用保力達等含酒精之飲料1杯後,又再於同日13時許在同址飲用啤酒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樂利二街口,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國進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韋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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