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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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又二犯相同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未記取教訓,仍第三度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兼衡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被告陳志緯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緯於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正濱路116巷原住民會館旁小公園,飲用啤酒3至4罐後,其體內之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駛經基隆市○○路000巷0弄0號前,適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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