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57號聲請人即原告 姜月瓊
姜瓊弟 姜瓊崎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何平美
姜瓊崧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姜志海 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9樓,下稱系爭房地)為 姜德祿 所有,其於民國98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姜志海,而姜德祿於103年7月18日死亡,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系爭不動產應屬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相對人公同共有,惟相對人均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姜德祿已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相對人,且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有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告既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及相對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姜瓊崧表示不同意,而相對人何平美迄未陳述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本件之原告,且無正當理由,有民事庭通知、送達回證與相對人函覆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