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46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士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感情初尚融洽,惟兩造同住不久後被告即突然性情大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竟然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屢經多方尋找,均無所獲,多次聯絡,均無回應,以致兩造之婚姻生活維持有名無實之狀態,迄今已7年有餘。被告離家出走,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而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含大陸身分證明)等文件為證,經核無誤,且證人 許月玟 即原告朋友到庭證稱: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但知道是原告的太太,聽原告說被告未與原告同住已經很久了,還聽原告母親說被告來台幾天就回去了等語(見9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於88年8月30日入境,旋即於88年9月
4日出境,自此即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766770號函1份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88年9月4日離境後,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行方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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