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戊○○
丁○○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吳錦瑤 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吳錦瑤遺產範圍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錦瑤於民國9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5月7日,利息按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365%即週年利率1.49%計算,如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吳錦瑤僅清償至98年7月7日止,其餘部分未清償,經催討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吳錦瑤尚積欠本金675,6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依法對吳錦瑤遺產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公示催告程序,當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額未確定前,無法以遺產償還原告等語為辯。
三、按民法第1158條雖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同法第1159條則規定繼承人應按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惟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故命繼承人不得先為清償,並限制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債權人因此僅不得實際受清償,至其對繼承人起訴行使權利,以確保債權,乃為使各債權人計算受償比例而公平受償所必須,自不受限制。是本件被告雖已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吳錦瑤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0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使法院審認其債權,未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自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四、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歷史利率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且本件借款債務為被告已知並於上開事件之遺產清冊中陳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01號卷第8頁),則被告對吳錦瑤本件借款債務並不爭執,應信為真正,而被告均為吳錦瑤之繼承人,自應本件借款債務於吳錦瑤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