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乙○○之住處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即未經准許進入前開處所,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客廳椅子上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置於手中,惟欲離開上開處所時,適為返家之乙○○於其住處之大門前發覺而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亦同此見。查被告甲○○於99年9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著手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內2400元現金,並將之置於自己之手中,已屬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尚不及攜帶出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即遭被害人乙○○於其住處大門前發覺,惟揆之前揭說明,該次犯行仍屬既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復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上開住宅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上開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後即告終了,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上開住宅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一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該住宅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97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數罪併罰,容有違誤)。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執行完畢後,在99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且為達行竊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亦影響他人居家安寧,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24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