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告 楊閔皓 被告 楊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因不滿原告對被告母親之言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居處內,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帳號「楊沂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上,公開張貼「 楊沂洲 (楊閔皓) 黃灑惠 ( 黃敏其 ,即原告之妻)你們到底要多畜生」、「畜生也該有極限」、「真他媽的畜生」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張貼上開文字,但係因原告對母親不佳,方出此言論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言論文字之情,有臉書社群網站截圖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4號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經本院查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設定為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上對原告出以
系爭言論,核屬將侮蔑原告之言論散布予公眾週知,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以觀,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見聞被告該等語句之多數人,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縱其動機乃出於對原告對待被告母親之行徑有所不滿,系爭言論仍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對他人評價之容許範圍,亦非理性討論長輩照護事宜所必要,顯已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系爭言論內容及發布方式以言,衡其情節尚屬重大,原告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職童裝銷售,月薪約2萬元
,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木地板銷售,月薪約4、5萬元,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2至5頁),復參酌系爭言論內容及發布方式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桃簡附民卷第
5頁),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6年10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張貼於臉書社群網站,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5,
000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總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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