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巧蓉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十七萬三千
六百四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提出本件之訴後,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亦變更為丙○○,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二、被告於
民國9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期自同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應
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其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
七計息;如有一期以上未按時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除依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期間內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該被告僅繳本息至95年2月22日止,其後即未繳納,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尚有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共
373,64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狀況查詢單、財政
部核准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373,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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