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宏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宏於民國105年5月7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徐宏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直行,亦駛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車輛互相碰撞事故,惟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過去之前有打方向燈,且從照後鏡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後方,於是就右轉,但突然告訴人就從後追撞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7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巷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34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24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沿中正路右側車
道直行,看到前方同一車道有被告之車輛停在路中間,我想說他沒在動,我就要從他的右邊超車過去,結果我騎過去到被告之車輛右邊時,被告突然右轉就與我發生碰撞,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8至9、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第45至第50頁),固均陳述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右轉,其緊急煞車方發生碰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
1號判決參照)。㈢而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秀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我在被告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被告要右轉進去我們家巷口時,我有幫忙看旁邊有沒有車輛行駛在後方,我記得被告那時有打方向燈,因為我有聽到「嗲嗲嗲」的聲音,後來先聽到後面有碰撞聲,一下子就聽到我車門這邊發出「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隨即右轉等節相左。是告訴人之證詞之是否可採,實屬可疑。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分析,認為:「本案雙方對被告所駕駛車輛有無顯示方向燈光說法不一,且卷內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等動態影像跡證可供佐證,故被告有無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方不明……若認被告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則⒈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右轉車,為肇事原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6年5月3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27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反面),是經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無顯示方向燈光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查無可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則不得率爾以告訴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之情節。
㈣再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車輛在前方,告訴人之車輛在後方,告訴人為超車而往被告車輛右邊行駛,後來因為事發突然就發生碰撞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右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方右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右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則被告為同一車道右轉前車,又係行駛最外側右轉車道,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後車自後擬超越被告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應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並與被告之車保持適當間隔超過,實難以被告未注意同車道右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此亦與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同,被告無轉彎車未注意右後直行來車之過失。至被告於審理中固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乙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其反面),然此核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何行車過失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右轉時有未顯示方向燈光之情形,且被告係同一車道右轉前車,又係行駛在車道右側,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從而,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所指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