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於同日1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撞擊他人停放於自家騎樓之自小客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43號被告楊博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涵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7月6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3前,因不勝酒力,撞擊 蔡淑敏 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22時20分,測得楊博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涵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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