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鍾定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宋宣慧 律師被告 朱美瑜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復於111年1月26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為另一請求權基礎。觀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0月間訂立合作契約之爭議,即其變更與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可達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且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認識交往之朋友,民國108年10月間,被告自稱熟悉法院拍賣不動產程序,兩造口頭合意以「原告出資、被告出力」之合作方式,由被告出面向法院標買拍賣之房地,而未另以書面簽立契約。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與被告一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由被告親筆填寫匯款單,自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有原證1匯款單在卷可稽,為標買提供保證金做準備。復於同年月24日再由被告親筆填寫匯款單,自原告所有上開帳戶取款6,8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内,有原證2匯款單在卷可稽,以為給付標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總額。詎被告標買系爭房地後,於109年1月1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竟自稱為其所有,先前兩造合意合作之承諾完全食言,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多次對其主張權利,皆不得要領。今事隔已逾1年,被告對於原告所求完全置之不理,且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原告「不欠你(即原告)任何金錢」字句。遽聞被告積極出賣系爭房地,意圖獲利脫產,並對原告避不見面至今。被告承諾原告出資標買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原告提供資金交付被告,被告得手之後完全否認原告資金提供之事實,顯然被告有意對於原告行使詐欺手段,實難令人容忍其作為,原告已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108年12月16、24日得款計8,000,000元(計算式:
1,160,000元+6,840,000元=8,000,000元),絕口不承認有借貸或投資合作,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是該系爭房地應屬「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標的,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
另被告未依約定設定抵押權於原告,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第255條因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不經催告解除契約、第256條準用同法第226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00,000元,及自受領不當得利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交往關係,於108年10月間,兩造合意以「原告出資、被告出力」之合作方式,由被告出面向法院標買拍賣系爭房地,且兩造間復有約定,拍得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再將其轉售,賣得之價金扣除拍得系爭房地之成本後,剩餘獲利部分歸被告所有,嗣被告拍得系爭房地並依約定登記於其名下,於法院點交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目前進行出售階段,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兩造以「原告出資、被告出力」之合作方式標買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地與拍得系爭房地後續之處置,以及利潤之分配經雙方合意之約定,是以兩造之契約内容除以合作方式拍得系爭房地外,尚包含系爭房地後續之轉售及出售後金錢利潤之分配,非如原告所稱僅止於拍得系爭房地。故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與房仲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均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原告無視且任意違反兩造之契約在先,其所述實無理由,且原告原係贈與,僅因兩造分手,原告欲取回8,000,000元,被告因不想占為己有,才順著原告說是投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認識交往之朋友,於108年10月間合意以「原告出資
、被告出力」之合作方式,由被告出面向法院標買拍賣之房地,而未另以書面簽立契約。
㈡原告為投標法拍屋於108年12月16日、24日先後匯款1,160,0
00元及6,84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内,被告並標得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投資合作關係?若有,其内容為
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投資合作關係?若有,其内容為
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108年10月間合意以「原告出資、被告
出力」之合作方式,由被告出面向法院標買拍賣之房地(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而未另以書面簽立契約,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二份、大社區興工段28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4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109年4月21日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就買得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作擔保,惟被告標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卻拒不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因可肯認契約之目的已不達而得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合作契約兩造並無約定必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該契約本質上為贈與契約,只因兩造分手絕裂後而原告想要回800萬元,而被告不想獨佔這筆錢才順著原告說是投資等語置辯。
⒊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標得系爭房地後須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之事實,係據其提出109年12月24日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原告稱:「我的錢什麼時候要給我,妳說什麼事,事實妳說有沒有欠我八佰萬」,被告則回:「我並沒有欠你一分半毛!」等詞,是就上開內容文義觀之,顯未提及兩造合作方式之內容,尚包括被告須就其已出名登記所標得之不動產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約定。則原告就其主張乃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應為抵押權設定予原告,才較合理且對其較有保障等情,純屬其個人臆測,尚屬無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該合作契約內容,兩造有約定被告標得而掛名之不動產,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情事,即難採信。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合作契約實為贈與契約,係兩造因交往關係而為原告所為之贈與,然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合作契約內容,有包含被告標得並已掛名之不動產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項,則縱算被告舉證系爭合作契約實為贈與契約之部分尚有所疵累,本院亦僅能認定系爭合作契約僅約定兩造所不爭執之:
「由原告出錢、被告出力」為內容之無名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部分:
⑴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之合作方式僅約定「由原告出錢、被告出力」之
合作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須就其掛名標得法拍屋不動產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之事項,則原告就系爭合作契約並無因此而取得行使解除之權利。而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既無從行使,系爭合作契約即依然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800萬元及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請求被告返還800萬元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⑵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其性質為兩造合作
投資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因原告無從行使解除權而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給付被告800萬元,乃係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投資目的而為給付,被告收受該筆800萬元款項,顯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處受領該筆款項,應予返還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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