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科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登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登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33、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竟率爾非法利用告訴人 賴瑞鄉 之個人資料於其選舉文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1頁)、暨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129號被告黃登科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科曾於民國107年間對賴瑞鄉提出竊盜告訴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黃登科參加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前鎮區瑞興里里長選舉(未當選),明知賴瑞鄉之個人資料與其選舉無關,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2時許,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瑞信街口,散發上載有賴瑞鄉之出生年月日、住處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49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相關選舉文宣,足生損害於賴瑞鄉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嗣因賴瑞鄉之子 賴生貴 發現上開選舉文宣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瑞鄉委由賴生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登科之陳述辯稱:本來是要拿有塗銷個人資料的去影印,工作團隊的人拿錯資料,我發現錯誤後有去回收,但還是發了幾10份出去云云。然其於偵訊後提出之遮掩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兩份上遮掩處完全不同,可見於散發文宣前並無所謂已遮掩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辯顯不可採。2告訴代理人賴生貴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散發之選舉文宣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49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擅自利用告訴人賴瑞鄉之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例外規定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涉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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