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甫於民國102年4月間已有酒後駕車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次為第2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且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23號被告陳敏寬(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寬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1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陳敏寬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敏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