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訴人 王錦清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 ○○區○○街○○○號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1公里)」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製單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舉發。嗣汽車所有人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9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至高雄市○○區○○街○○○號現場查看,並無此住址,且據員警舉證照片高雄市○○區○○街○○○號與現場不符,員警所採證的照片有違反舉發違規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9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速限50公里,其行車速度經雷達測速儀測得為7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乃據此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上訴人雖主張無此地址,現場不符等語,惟據查證,測速照相設置地點定期公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網站,且系爭地點前230公尺處,確實設有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並未有無地址或現場不符等情事。復查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9月20日檢定合格證書可稽,是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告發程序完備,上訴人所述,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經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測照其超速21公里,而上開測照地點230公尺前設有50公里速限標誌及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有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各1張可稽,該採證之違規影像照片內所載違規地點確○○○區○○街○○○號前,而該雷達測速儀係合格儀器,且定期公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網站內,而該測速照相儀僅係以附近之戶政地址為其設置之識別地址,尚非洽好正設於該地址上。上訴人未提出所稱有到達現場查看之照片或相關資料,空言否認無此地址,尚無可採,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確實到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區○○街○○○號地址,惟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無法提供上訴人所要的地址,請法院函知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查證識別地址。(二)依據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附圖所示「253│美興街232號㊿前有測速照相」,與上訴人到達現場查看的照片,確實不符合。由兩造所提供的照片,背景即可明確被上訴人取締告發程序有問題,舉發員警就照片有移花接木之嫌疑,舉證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地點代號0253),經固定式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機測照其超速21公里,而上開測照地點230公尺前設有50公里速限標誌及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有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各1張可稽,該採證之違規影像照片內所載違規地點確○○○區○○街○○○號前,而該雷達測速儀係合格儀器,且定期公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網站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之設置方式及標示義務,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而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三)次按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其至現場拍攝之照片作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況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地點確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50公里速限標誌牌面,位置明顯清晰可見,故該現場照片亦無從證明本件測速照相有何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之設置方式及標示義務之處。至於上訴人指稱其至高雄市○○區○○街○○○號現場查看,並無此住址乙節,原判決亦以該測速照相儀僅係以附近之戶政地址為其設置之識別地址,尚非洽好正設於該地址上,而就前揭地址僅為上開測速照相儀設置之識別地址乙節,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再者,上開測速照相儀另有地點代號(0253)亦足資確認其所在位置,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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