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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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 楊金炘 被告 張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60分之840及其上906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全部移轉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所提上開不動產附近房地交易價格簡訊,與本件不動產建築完成年月相近及相同型式之透天住宅,每坪單價4.77萬元至5.6萬元,爰以每坪5.6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8,400元【計算式:25.15坪×5.6萬元=1,408,4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08,4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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