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宏於民國103年12月6日9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媽祖廟附近飲用高粱酒1杯及啤酒1罐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對顏志宏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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