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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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玉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國立嘉義大學所發包之「蘭潭校區學生宿舍二舍後方水土保持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8萬元,並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其中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之施作工程,並未包含於被上訴人所列之發包工項中,然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施作,而就此部分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此部分工程既非屬原發包工項,縱其係平面配置圖之一部分,惟標價清單未有此項目,應屬追加工程或漏項,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施作,並已完工,若被上訴人仍執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款規定而拒追加工程款,顯不合理,因契約總價係由各工項價金之加總,而本件既有漏項或非發包項目,依公平及誠信原則,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亦認應辦理變更追加,且該條款之約定,將業主及設計單位之風險全由包商承擔,顯不符公平原則,故業主對於設計單位之疏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22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及故意及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該條款約定之效力應有疑義;又系爭排水管部分計施作68公尺,以每公尺之單價為2,430元計算,上訴人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6萬5,240元,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並均聲明願供擔保或預供擔保,請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撤回該部分之聲明,復為兩造所同意)。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排水管雖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惟已明確標明於施工平面配置圖中,而施工平面配置圖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故縱系爭排水管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亦屬契約載明上訴人應施作之部分,屬本來就有之項目,若確有此情形應屬漏項,但該部分應否計價,應考慮百分之10之容許誤差之工程慣例,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並非追加工程,又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本件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給付價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加價;又系爭工程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僅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訂約,非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縱認係屬定型化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內容明確,並無疑義或解釋空間,且契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與公平原則無違,因定作人僅以契約承包總價支付,上訴人為此類工程之專業公司,難謂其對工程契約總價毫無認識,且招標文件已載明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應已詳閱相關招標文件,並知悉契約條款之約定,此為總價承包工程所常見,無違民法第22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328萬元,並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而其中系爭排水管之工程,並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惟已標明於施工平面配置圖中,且上訴人已施作長度計為68公尺,而每公尺單價為2,430元,而系爭工程全部業已於95年11月間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即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程契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可謂契約之兩大基本要素,而「完成一定之工作」,事實上係指工程之範圍及內容,但在工程範圍及內容之條文中,又往往規定不一,有以工程範圍及內容應「詳如圖說」,亦有「詳如工程價目表」,實則依工程承攬人應「按圖施工」之原則,工程範圍及內容應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準,而非以「工程價目表」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為準。又「一定之工作」之對價即為「報酬」,而報酬之計算,在工程實務上,係以工程價目表中各工程項目之單價乘以數量後之總和,若工程項目表之項目有漏列或數量不足,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報酬即有不足,而應由業主予以適當調整,因此,業主應責成其設計、監造等專業人員提供正確詳盡之工程圖說及與圖說相等之工程價目表,以供承包商估算正確之報酬數額,否則依國內現行訂定工程契約中之工程價目表,都係由業主所提供之情況下,當「圖說」及「工程價目表」兩者產生疑義時,應採「對契約起草人為不利解釋」原則,而對承包商(承攬人)為有利之解釋(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王伯儉著,第6至8頁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雖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此部分施作應屬追加工程或遺漏項目乙節,被上訴人則謂招標文件已載明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應已詳閱相關招標文件,並知悉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以契約承包總價支付,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加價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
互為補充,而施工平面配置圖為契約之一部分,且施工平面配置圖圖號1之工程項目數量總表中,記載「半圓HDPE排水管102m」等文字明確,而加勁擋土牆詳圖(一)圖號2之施工圖說中,並有詳細之工程圖說明系爭排水管之施工方式,此有上述工程圖說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排水管為系爭工程中施工長度最長之部分,足見包商標價清單中,雖未列此部分工項,惟依照施工平面配置圖及加勁檔土牆詳圖等工程圖說,此部分工程應屬系爭工程之一部,自難謂此部分為額外或新增工程項目。
㈡次查,系爭排水管項目雖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惟已標明
於施工平面配置圖(圖說)中,且上訴人已實際施作之長度計為68公尺,而每公尺單價為2,430元,並經驗收完畢等情,已詳上述。又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於同年6月13日開工後,因有關工程數量與圖說內容疑義,即就系爭排水管設計圖標示為102公尺,但於契約內並無編列此工項,而於同年7月7日發函設計及監造之弘強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陳請核示,經弘強公司於同年7月19日以有關系爭排水管,契約內確無編列此工項,建議嘉義大學即被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惟因上訴人遲未接獲指示,復於95年8月23日發函弘強公司及副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排水管數量疑義部分,由於工期將至,懇請盡速指示相關工項事宜,以利工進等語,嗣經弘強公司接獲嘉義大學函覆後,另於95年8月24日以系爭排水管數量疑義部分,已函請嘉義大學核示,將依據契約書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三)項辦理,仍請依據設計圖說進行施作,而經上訴人於95年9月2日完工,並於同年9月2日函弘強公司查照,然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8日驗收時,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排水管項目漏項未施作,要求施作完成,上訴人則函被上訴人,「依據前述工程驗收紀錄指示改善部分,本公司依據貴校提出之改善項目辦理,唯有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項目,合約漏項未編列部分責任尚待釐清,基於工程完整性考量,本公司願先行將此部份工項完成,但保留追訴此項工程款之權利。」嗣經全部施作及驗收完畢等情,有兩造及弘強公司函文、驗收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核與證人即弘強公司負責人 李元智 到場結證述:伊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當時伊及另外一位同事在現場,本來有設計進去(系爭排水管),學校說經費不夠,要伊刪除60公分半圓排水管工程項目,因作業時間僅有三天,可能因晚上沒睡覺,預算書雖有拿掉,但工程圖說裡面沒有刪除,在開標後施工前發現,有向學校反應辦理變更設計,並建議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辦理新增單價,將此部分增列在預算書及工程價目表上,但學校僅准另外壹個土方運置的新增,土方運置的新增,係因工地開挖現況裡面,有發現樹枝等不適合回填的垃圾,驗收時承包商不願意施作該排水管,學校方面說不作就沒辦法驗收,承包商才免為其難的施作,承包商僅依照價目表施作,本件除契約之外,若依照上述綱要規範是學校指示承包商施作,依工程慣例應該是學校要支付該工程款項予承包商,當時有反應,當時承包商也沒有施作,僅預留該施作的土地工程界面,承包商後來施作,也未表示無償施作,又本件依工程慣例應不符合百分之十誤差範圍的要件,它就是沒有該項目,若有該項目,但設計數量的問題才有容許誤差的問題,如果是新增單項,該部分就沒有列入百分之十的容許誤差範圍等語相符,顯然系爭排水管係屬工程項目表之遺漏項目之情形,則依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之事實,及系爭工程圖說與工程價目表之擬定暨招標、施作過程,與工程之習慣,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3款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5頁),本之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工程經濟價值以觀,自應由被上訴人予以適當增加契約價金,以符公平。準此,本院參酌系爭工程契約之精神,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契約範本與一般工程之慣例,認原審及被上訴人以其所執解釋及抗辯,而拒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乙節,實與契約精神與一般工程習慣及採「不利契約起草人」解釋不符,尚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排水管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排水管之施作部分,既屬工程價目表之遺漏項目,並經被上訴人要求而施作完成,則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6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涂裕洪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