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彥均以一次提供其麻豆總爺郵局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 吳麗玉簡鵬傑謝承軒 等3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被害人簡鵬傑部分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犯罪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01年間亦曾因交付帳戶促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猶然輕率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取財,不僅使被害人
3人遭受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並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金融卡而有實際獲利,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吳麗玉、簡鵬傑、謝承軒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信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準備考取看護執照之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吳彥均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790之
93號5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嘉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供作不法用途,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在嘉義市○區○○里○○○街○○○號統一超商嘉英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名下麻豆總爺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新民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1月2日晚間9時35分許,假冒四方通行旅行社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麗玉佯稱其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重新操作確認等語,吳麗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吳彥均之上開郵局帳戶。(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假冒四方通行旅行社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簡鵬傑佯稱其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簡鵬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3,967元至吳彥均之上開郵局帳戶。(二)於同日晚間9時許,假冒露天拍賣商家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謝承軒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語,謝承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吳彥均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簡鵬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彥均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新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會用來作詐欺之工具等語。經查,被害人吳麗玉、告訴人簡鵬傑及被害人謝承軒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3年1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鋒面及華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宅急便收據影本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網路匯款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考,則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作為犯罪使用,甚難諉為不知,又其主觀明知他人可能將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使用,猶仍予以交付,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上述犯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同法第11條之罪嫌,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洗錢防制法第11條所處罰者,係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條之行為,亦即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上述涉嫌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之重大犯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朱美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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