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莊宏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迭次受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土地銀行、兆豐公司、富析公司、首映公司)等對債務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僅土地銀行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兆豐公司、富○公司、首○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時,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l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上開債權之讓與事實通知抗告人,雖相對人自首○公司受讓對抗告人之債權時,已於一存證信函內將上開數次債權讓與事實一併通知抗告人,惟此舉與前揭明定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須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始生債權讓與效力之系爭規定明顯不符。系爭規定之「通知義務人」明定為讓與人(原債權人)或受讓人(新債權人),至於其他第三人顯非前揭法文規定之法定義務人。任何第三人之通知,均依法不符,為達民法保護債務人之立法目的仍應以民法「明定」之讓與人(原債權人)或受讓人(新債權人)之通知,始符合法旨。蓋在多次轉輾讓與之場合,債務人除無力辨別真偽外,復令債務人陷於查證困難之困窘。況且,第三人通知究係依據如何之法律關係?有何法源依據?是否有排除系爭規定為保護債務人之立法目的之特別理由?該等理由(例如便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簡化執行程序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是否剝奪債務人依法得享之利益(保護利益)?是否有法益或利益衝突之法律爭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疑慮?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爭議,即逕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14號研討結論,顯有違背系爭規定保護債務人之立法目的,已侵害抗告人依法得受保護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l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48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9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土地銀行已於95年8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復於97年8月29日讓與富○公司,富○公司又於99年12月27日讓與首○公司,首○公司公司再於101年12月10日讓與相對人,嗣相對人將系爭債權歷次讓與之過程詳載於臺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以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亦已於102年3月26日親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上開情形乃屬多次債權讓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依系爭規定,於102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前,先於102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歷次債權讓與之事實,抗告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時,該債權讓與即可對抗告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再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本無須經抗告人之同意,且上開通知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務人清償而已,債務人是否應受保護,重點非在通知,而係知悉,是債務人知悉讓與之事實即為已足。準此,相對人既已將其成為系爭債權之現債權人之歷次債權移轉經過使抗告人知悉,抗告人即不容藉詞系爭債權之移轉並未遞次通知抗告人,而謂該債權之移轉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本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不生效力,請求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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