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家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家豪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年12月4日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合併狀」及10
3年8月12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受刑人鄧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等│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1次)││├────────┼──────────┼──────────┼──────────┤│犯罪日期│100.06.13│100.05.13│100.05.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4349、22517號│4279、4744號│字第525、526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994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1年度易字第14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4.30│101.05.30│101.06.27│├─┼──────┼──────────┼──────────┼──────────┤││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苗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788號│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1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6.28│101.08.10│101.07.30│││││(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執9131號│││第8332號│第2913號││└────────┴──────────┴──────────┴──────────┘受刑人鄧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7│├────────┼───────┼───────┼───────┼────────┤│罪名│竊盜│槍砲條例等│妨害自由│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併│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4月││││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98.07.06│101年3月初至│100.09.30│100.05.13││││101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臺中地檢101年│臺中地檢101年│苗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279、│度偵字第7819號│度偵字第11391│偵字第4279、4744│││4744號││號│號│├─┬──────┼───────┼───────┼───────┼────────┤│最│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後│││││分院││事├──────┼───────┼───────┼───────┼────────┤│實│案號│101年度訴緝字│102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2年上更(一)字││審││第12號│135號│3472號│第7號││├──────┼───────┼───────┼───────┼────────┤││判決日期│102.01.31│102.03.12│102.03.13│102.03.26│├─┼──────┼───────┼───────┼───────┼────────┤││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緝字│102年度訴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判││第12號│135號│3472號│212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3.04│102.03.12│102.04.08│102.05.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2年│臺中地檢102年│臺中地檢102年│苗栗地檢102年度│││度執字第730號│度執字第3590號│度執字第4042號│執字第1418號│├────────┴───────┴───────┴───────┴────────┤│編號1、編號3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執更字第3322號執行中。││編號2、編號7經以102年度執更字第632號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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