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福特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後,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福特汽車鑰匙1把等物,均屬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所取得,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其他物品,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