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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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41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加付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並未有異議,即表示同意伊之請求,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難謂無勝訴之望,故系爭裁定不應適用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系爭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判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4041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61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4042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62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4043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63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4044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64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4045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65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4046號111年4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