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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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茗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獻彰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5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568元、鑑定費112,000元,合計為175,568,皆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568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郭浩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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