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昇原名莊聖德.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89號、99年度偵字第20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昇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莊育昇(原名莊聖德)與 李銘賢 (本案判決確定)、 姚欣汝 (本案判決確定)、 楊泰維 (原名 楊鴻濤 ,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水沙漣美容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1段163號2樓之1,下稱水沙漣)、「日系碟影名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下稱日系碟影)等連鎖護膚店,實際上並無提供特別性服務之俱樂部,為促銷會員卡抽佣,按摩小姐偶利用撫摸男客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引起性慾,使男客誤認加入會員後可與小姐進一步性交易,乃竟於受僱期間,與 蔡錫烽 (另案判決確定)、 陳如嘉 (另案偵辦)、 常文道 (另案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以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配合向不特定男客行騙。其間, 莊智程 於民國88年1月2日前往「柔姿」消費,花名「妞妞」(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按摩小姐佯稱「要不要舒服(做愛、性交)」、「加入會員可做愛做的事」、「從事性交易可以享受折扣優待」云云,使不知情之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柔姿」會員卡,並相繼於該日及同年1月底至7月間,多次前往「 喬安 」、「 貝依柔 美容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貝依柔)、水沙漣、日系碟影等連鎖護膚店消費。而「喬安名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下稱喬安)之「勇經理」(姓名年籍不詳)於88年1月23日晚上,向其佯稱有一專門做愛的地方,專屬於高級會員,建議莊智程將會費提高為8至10萬元,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再交付會費3萬元(但實際上僅由按摩小姐按摩後,即行返回);於88年2月27日晚上,莊智程前往「貝依柔」消費,由經理 施志遠 (另案判決確定)接待進入包廂盥洗,安排花名「 小岱 」(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按摩小姐為其按摩,經「小岱」故意按摩挑起性慾後,施志遠趁機入內佯稱該店係服務12萬至14萬元之會員,要求莊智程再補交會費52200元,被害人補足會費後,本欲帶「小岱」外出性交易,「小岱」先後以哥哥在住處打麻將及有打架事件為由,拖延時間。折回「貝依柔」後,施志遠以「要有手段,幾次之後小姐才會與其做愛」為幌安撫。並媒介另一按摩小姐「 小艾 」(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以相同手法為猥褻按摩,誤認如會員資格再升級,可與「小艾」從事性交易,而分別於88年2月28日凌晨及同年3月6日凌晨,刷卡支付47800元、20000元;88年4月3日下午2、3時許,莊智程在楊泰維接待下,進入「喬安」名店,在自稱「德經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建議下,直接支付現金4000元帶某按摩小姐出場,惟因小姐拒絕性交易,被害人乃要求在場之楊泰維、「德經理」退款,楊泰維與「德經理」明知所謂特別性服務不過係幌子,不但不肯退費,反以會員升級後,可在一專門提供房間、浴衣之地方做愛為幌,騙取被害人同意將該4000元充作將來會員資格升級之部分費用(日後需再繳交16000元);88年5月15日晚上,被害人經楊泰維建議,前往「水沙漣」消費,姚欣汝(花名「雪兒」)在包廂內按摩過程偶有挑逗,佯稱「若要舒服一點」,要將會員卡升級50000元,使莊智程若有若無間,誤認可與姚欣汝進行性交易,而交付現金50000元;同年5月29日下午3、4時許,姚欣汝在「水沙漣」包廂內,將手伸入被害人所穿紙褲內,以手指撫摸其生殖器周圍部位,而為猥褻之行為, 莊智誠 同日刷卡31500元購買會員卡;同年5月29日下午3、
4時許,莊智程經姚欣汝通知前往「日系碟影」捧場消費,姚欣汝利用相同手法,撫摸莊智程之生殖器附近部位,引起其性慾,騙使莊智誠再刷卡33600元購買會員卡。嗣莊智程發覺支付費用不貲,按摩小姐仍不願與其為性交易,自認受騙而要求退費,自稱「 小彭 」經理(日系碟影)及 蔡董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所交付面額22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 江尚霖 ,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發票日:88年11月22日,票號CA0000000),屆期經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莊智程始知受騙。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育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 許小惠曾文婷劉玉燕 、莊智程、 葉展宏蘇凡雯何健伸廖武泉蔡明智周財德黃鵬星 及黃亦明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莊智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參。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與楊泰維、 蔡錫峰 、陳如嘉、常文道、 喬安店 之德經理、勇經理、施志遠、李銘賢及姚欣汝等人間,有共同對不特定男客為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之行為成立常業犯者,均不再就其前後諸犯行以連續犯之例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刑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後,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
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0條、第28條等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
其上開犯行與楊泰維、蔡錫峰、陳如嘉、常文道、喬安店之德經理、勇經理、施志遠、李銘賢及姚欣汝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戮力營生,利用男人至風月場所
不願曝光之心理弱點,引人入彀,攫取財富,實屬不該,然其僅係受僱,參與層面非深,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悛悔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92.06.25以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92.06.25以前)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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