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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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30號原告 曾秀香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膜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640元(含資遣費19,482元、加班費65,691元、特休假未休薪資3,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加班費65,691元、特休假未休薪資3,467元,合計69,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具有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500元+3,000元=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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