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六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4、5部分,屬於「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年6月;編號4、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4月。上述六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受刑人邱志成107年6月28日聲請書為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復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次數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無庸諭知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8月│105.11.22│本院106年度│106.08.14│同左│106.08.14│││一級││至│審訴字第434││││││毒品││105.11.25│、727、846號││││├─┼──┼───┼─────┤│││││2│施用│8月│105.12.24│││││││一級││至│││││││毒品││105.12.27│││││├─┼──┼───┼─────┤│││││3│施用│8月│106.03.24│││││││一級│││││││││毒品│││││││├─┼──┼───┼─────┤│││││4│施用│3月│105.12.24│││││││二級││至│││││││毒品││105.12.27│││││├─┼──┼───┼─────┤│││││5│施用│3月│106.03.24│││││││二級│││││││││毒品│││││││├─┼──┼───┼─────┼──────┼─────┼────┼─────┤│6│施用│7月│106.05.30│本院107年度│107.03.15│同左│107.03.15│││一級│││審訴字第161││││││毒品│││號││││├─┴──┴───┴─────┴──────┴─────┴────┴─────┤│備註:⑴編號1至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⑵編號4、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