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翊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之2樓候車室內等候火車時,見宜蘭縣政府所有設置該處之「智慧型站牌」卡槽內裝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卡槽內竊取上開SIM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將竊得之SIM卡放置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自106年10月28日23時17分起至同年11月13日13時19分許止,接續盜打上開門號與不知情之他人連絡使用,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340元。嗣於同年11月14日,宜蘭縣政府公共運輸科科長 鍾瑋 接獲廠商回報未獲資料回傳,始發覺上開SIM卡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子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瑋、 王仁君 、 黃文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2份及現場照片2張。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故核被告在羅火東車站內竊取被害人宜蘭縣政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行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另被告自106年10月28日23時17分起至同年11月13日13時19分許止,接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知情之他人連絡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盜用同一人所持用門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且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該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名譽、詐欺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宜蘭縣政府設置在火車站內所有供旅客使用之物品,竊得之後又任意持之盜打電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獲得1340元之電信服務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竊得之被害人所有置放於「智慧型站牌」卡槽內之SIM卡1張,業經證人鍾瑋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停話,該SIM卡已無財產上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