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捷輔佐人吳奕卿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其餘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佯裝屋主友人使少年吳○○(真實名字年籍詳卷)開啟宜蘭縣○○市○○路○○號樓梯間大門,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乙○○居住該棟建築三樓房間,在房間內翻箱倒櫃後,竊得抽屜內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紙鈔10張(共計1萬元),嗣驚醒的乙○○隨即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並繼續翻箱倒櫃。經乙○○報警並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隨身皮包查獲現金1萬元(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2項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經查,被告前開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依該院107年4月13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21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9至53頁),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參考過去病歷記載及 吳員 父親描述的平常生活狀況,吳員顯具精神病性疾患之症狀,與本次鑑定及測驗結果一致。因缺乏病識感,吳員並未接受規則治療,過去住院及門診治療時間均短,其精神病性疾患與過去物質濫用(安非他命)是否有關需持續觀察及追蹤,以澄清其為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或為原發之妄想性思覺失調症。其情緒受症狀影響起伏大,亦常因症狀干擾而有不恰當行為。吳員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病症狀有因果關係,對案發過程之解釋均與妄想內容相關,現實感缺損,對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知,於警員到場後亦未做任何避免逮捕之行為,判斷力已明顯缺損。依據上述理由,吳員案件(犯案)當時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此外,被告對於本案案情之陳述:「我從右邊的宇宙被綁到這邊來」、「我一時好奇,我就把錢拿回去做實驗」、「並不是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其精神病症之影響,已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依照上開之說明,其竊盜之行為核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參照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略為:「建議接受藥物治療,續觀其精神變化」、「因缺乏病識感,吳員並未接受規則治療,過去住院及門診治療時間均短」、「其情緒受症狀影響起伏大,亦常因症狀干擾而有不恰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已見被告因精神病症,復缺乏病識感,致症狀持續且明顯,並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竊取財產,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大眾危險之虞,於前開病症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律之治療,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2項無故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2項之前開罪名,依同法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