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萱於民國104年3月5日上午7時1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為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之讓路線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何祈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何祈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合併感染、右側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踝骨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游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何祈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查本案事故發生之處,依卷附照片所示,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應為4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是其應有行車未依速限規定之過失,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更正。至被告具狀所稱:告訴人亦有未減速之肇事責任,並聲請本院行文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因鑑定等語,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本院因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其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且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供參,兼衡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教職為業、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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