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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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劉芳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蔡東村 等間因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39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事件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蔡東村之訴訟代理人 黃宥榛 曾當庭自認蔡東村指摘原告「三番兩次檢舉提告」等語乃是「猜的」,並未盡查證義務,惟該段自認陳述並未記載於筆錄中。嗣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第二審受命法官諭令聲請人速向本院請求更正上述期日之筆錄,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之當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為了確認筆錄內容,並於第二審審理中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足認其確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本件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