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58號上訴人即原告 趙文玲 被上訴人即被告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確認上訴人就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A(面積31.15平方公尺)、B(面積148.35平方公尺)、C(面積19.06平方公尺)、D(面積221.41平方公尺)、E(面積
94.05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F(面積11.21平方公尺)、新北市○○區0000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G(面積4.9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H(面積11
5.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上開A、B、C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於上開A、B、C、D、E、F、G部分之土地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本應以上訴人自有土地因本件確認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補繳裁判費,然因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婉菁

更多裁判書